2005年11月25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设定35岁就业年龄限制不合法
景永利

  如今,“35岁”对很多求职者来说成为一个非常尴尬的年龄。不少企业、事业单位、国家机关在招录人员时,将用人的最高年龄限定在35岁,致使一些35岁以上的求职者屡屡因年龄“不合格”而失去工作机会。为此,我们称之谓“35岁现象”。
  为什么用人单位偏偏将招聘的年龄卡在35岁这个坎儿上?许多人的答案竟是“约定俗成”、“依照惯例”!“35岁现象”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?早在改革开放初期,我国大兴用人年轻化之风,当时将基层年轻干部的划分界定在35岁以下。从那以后,人们普遍接受了用35岁来衡量人才年轻与否的思维定势。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,人的寿命不断延长、对职业生涯的结构规划已经有了调整和改变,但至今不少用人单位仍沿袭了以往的惯例。
  年龄与评价一个人是否是人才无关。“35岁现象”实质上给社会造成人才浪费。我国的“35岁现象”不仅没有法律依据,而且与法律正义也是不一致的。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,每个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有权利从事劳动获得工资报酬,享受福利、保险待遇;每个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。而没有所谓35岁的“权利界限”。因此,将用人的最高年龄限定在35岁,显然也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。
  目前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只规定了:“劳动者就业,不因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。”不难看出该规定是针对社会可能出现的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宗教信仰、妇女就业歧视现象而制定的法律,但没有对“禁止年龄就业歧视”作出规定。因此,实践中,因年龄就业遭到歧视,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,劳动者很难获得法律保护。
  由此,笔者建议,应在劳动法上增加一个条款来保护35岁以上人的合法权利,如“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从业人员年龄要求以外,不得进行年龄歧视。不得以年龄为由拒绝录用35岁以上从业人员或者提高对35岁以上从业人员的录用标准。”